业务发生之交际费与广告费如何区分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为推展业务,其多样化之促销活动所支付费用,于营利事业所得税之申报,究属「交际费」或「广告费」性质,常滋生困扰。
该局说明,为避免公关交际应酬支出浮滥,所得税法规定列报交际费有金额之限制,广告费则无限制。依所得税法第37条及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80条规定,交际费系指业务上直接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所称「业务上」,指与业务有关者,衡酌特性可界定为营利事业在从事营利活动过程中,为塑造或改进营利事业之周边获利环境及建立企业良好公共关系而对「特定人」所支出之费用。而广告费则着重于建立企业自身形象、知名度或扩展商品销售,所从事各种活动宣传而对「不特定人」所支出之费用,二者性质有别。
该局辖内甲公司以经营药品批发为业,105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广告费4,000万余元,经该局查核发现,其中400万余元为赞助医师参与国外医学研讨会之相关费用,主题系与该医学领域相关之医学新知交流,而非为建立企业及商品良好形象,且其对象为「特定人」,核属交际费性质,爰予以转正,惟超过交际费之列支限额,乃就超限数予以剔除补税。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应依支出之性质列报费用,勿将属交际费性质误列报为广告费,以免遭稽征机关转正交际费,致超过限额规定而剔除补税加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