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利事业于本(107)年12月31日以前分配属已实际缴纳未分配盈余加征10%营所税之股利(或盈余)予外国股东时,仍得适用修正前所得税法第73条之2规定计算抵缴应扣缴税额

财政部中区国税局表示,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所得税法删除第73条之2规定,系自108年1月1日施行。故营利事业如于107年12月31日以前分配股利(或盈余)予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及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之营利事业(下称外国股东),依照修正前所得税法第73条之2规定,该股利(或盈余)总额所含之税额属已实际缴纳未分配盈余加征10%营利事业所得税(下称营所税)部分,仍得以该​​税额之半数抵缴该股利(或盈余)净额之应扣缴税额。
该局举例说明,营利事业分配100万元股利予外国股东,依扣缴率21%就源扣缴税额为21万元,如依所得法施行细则第61条之1规定计算该股利(或盈余)总额所含之税额属已实际缴纳未分配盈余加征10%营所税部分为10万元,得以该税额之半数5万元抵缴,则该外国股东实际需缴纳之扣缴税额为16万元(21万元-5万元)。
该局强调,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税法第73条之2,系自108年1月1日施行,考量未分配盈余加征10%营所税系落后2年申报,105年度之未分配盈余加征10%营所税系于107年5月缴纳,为免影响渠等股东权益,该局特别提醒营利事业于本(107)年12月31日以前分配属已实际缴纳未分配盈余加征10%营所税之股利(或盈余)予外国股东时,仍得依修正前所得税法第73条之2规定计算抵缴应扣缴税额,请纳税义务人多加留意,以确保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