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利事业列报投资损失应提示被投资事业实质发生营业亏损之证明文件,始得认列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列报投资损失虽提示清算证明文件,惟经查核未提示足资证明被投资事业因营运亏损之证明文件,无法证明投资额已实际发生减损事实,则不得列报为营利事业损失。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办理101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投资损失164,000,000元,经国税局以未提示足资证明被投资事业实质营运亏损之证明文件,遭剔除补税。甲公司申请复查,主张其已检附海外被投资公司A公司解散清算证明文件及A公司清算完结汇入款项,即应以实际投资成本减除清算后实际分配之金额认列投资损失等。经该局查核,以A公司系甲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从事海外投资控股业务,A公司再转投资B公司,B公司再转投资C公司,实质上运用甲公司之投资款产生之营运亏损应为B或C公司,惟甲公司未能提供B或C公司因营业上亏损造成A公司发生损失之证明文件,显见A公司仅系形式上办理解散清算,无法仅凭A公司银行汇入款及清算文件,即可认定其列报之投资损失系属真实,原核定否准认列并无不合,案经最高行政法院判决驳回确定。
该局特别提醒,所得税法及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规范之投资损失,系以被投资事业实质发生营运亏损为限,并透过减资弥补亏损或解散清算方式,造成其出资额折减者,投资损失才算真正实现,并非仅检附形式减资或清算文件即可认定,营利事业列报投资损失应特别注意,以免遭国税局剔除补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