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利事业交易新制房地所得额不得减除土地增值税

高雄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自105年1月1日起,出售105年1月1日以后取得之房屋、土地或103年1月2日以后取得并持有2年以内房屋、土地(以下简称出售新制房地),应依所得税法第24条之5第1项规定,按出售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额(以下简称房地交易所得额),减除依土地税法规定计算之土地涨价总数额后之余额,计入营利事业所得额申报课税。所称房地交易所得额系指收入减除相关成本、费用或损失后之余额,因该房地交易所得额已减除土地涨价总数额,为避免重复减除,依土地税法规定缴纳之土地增值税,不得列为成本费用。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于105年6月30日取得房屋、土地,成本为1,500万元,106年7月31日以2,500万元出售该房屋、土地,假定不含土增税之费用为300万元,依土地税法规定计算之土地涨价总数额为200万元,土地增值税为40万元,应计入营利事业所得额计算如下: 1.房地交易所得额=2,500万- 1,500万-300万元=700万元。 2.计入营利事业课税所得额=7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该局进一步提醒,营利事业依土地税法规定缴纳之土地增值税,若系出售新制房地,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0条第7项规定,不得列为成本费用或损失,惟出售非属新制房地者,应在出售土地之收入项下减除。